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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催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催字第00023号申请人: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申报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原志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被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载明:票据号码30100051/24550818,票面金额15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出票人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港保税区金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已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经申请人查看票据,和上述票据核对无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用及公告费350元,由申请人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