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君与XX、孙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XX,孙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刘君。被告XX。被告孙逊。原告刘君与被告XX、被告孙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孙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两份,约定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转让给原告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2013年5月30日,转让给原告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50%的股权,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原告已将转让费用支付给了两被告。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公司50%股权的转让手续,进行了工商登记。然而到2013年5月30日,应办理另50%股权转让时两被告不配合,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协议,约定两被告转让公司50%股份给原告,原告支付250万元,该转让在工商登记办理了变更。证据二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剩余5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是这部分转让两被告没有配合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证据三工商股权变更查询,证明第一次转让的50%股份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证据四收到条,证明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投资款累计670万元。二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XX、被告孙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XX投资400万元,占总股权80%,被告孙逊投资100万元,占总股权20%。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XX将本人所持有公司股权的62.5%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公司注册资金不变,仍保持总股本500万元,原告投资250万元,占总股权50%,被告XX投资150万元,占总股权30%,被告孙逊投资100万元,占总股权20%。原告刘君、被告XX、被告孙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XX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被告XX、被告孙逊将持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去工商局办理转让股权过户手续。原告刘君、被告XX、被告孙逊亦在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2012年12月12日,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投资250万元,占总股权50%,被告XX投资150万元,占总股权30%,被告孙逊投资100万元,占总股权20%。2012年12月2日,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注明:累计收到原告投资款670万元。2013年5月30日,应办理另50%股权转让时,因两被告不配合,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将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过户给原告后,同意将各自名下的剩余的共计50%股权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也累计向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670万元。现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将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将其持有的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被告孙逊将其持有的喀什三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让给原告刘君,并协助原告刘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