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文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祥,曾用名冯文坤,绰号“小耗”,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因吸毒在曲靖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冯文祥在陆良县爨文化广场,将王某某放在广场中心招聘桌子上的一个玫红色皮质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300余元,一部苹果4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74元。案发后,已追退现金人民币4600元、一部苹果4手机、镜子、钥匙、化妆品、提包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祥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前科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文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