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世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世兰,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维国,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刚,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系钟世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钟世兰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世兰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一份能证明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为8间的事实,原审判决却仅根据一份并非钟世兰签字的协议书认定案件重要事实,是明显错误的;杨庆刚于1997年8月31日书写的申请书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能证明电车公司曾同意在8间安置房屋之外另行为钟世兰安置一套两居室也是错误的;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之后履行中,双方各自又形成了多份书面文件以及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仍仅依据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属狭义的法律解释,是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更有违于立法原意。拆迁补助协议书完全是由被申请人填写的,当时实际拆迁的是13间,因为当时电车公司与钟世兰说的先安置8间房,在原址附近另安置一套二居室。二是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钟世兰作为被拆迁人,已将被拆迁房屋和设施交于北京公交公司拆除便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北京公交公司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退回一套一居、一套两居的房价款”,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备注的“一套两居室由拆迁办负责调换,原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明显分担给了钟世兰,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注明“钟世兰居住在丰台区湾子村9号,私房8间,……”,可以认定双方协议被拆迁的房屋为8间,钟世兰主张当时被拆迁的房间为13间,但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钟世兰的其他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钟世兰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世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世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