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于某甲(曾用名:于锦荣),女,200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庵杰乡庵杰村塘头路**号。法定代理人詹某乙,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庵杰乡庵杰村塘头路**号。系原告之母。被告于某乙,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号。委托代理人郑绍贤,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崔后路**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詹某乙、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其系詹某乙与被告于某乙之婚生女。詹某乙与被告于某乙于2012年12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于某甲由詹某乙抚养,被告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2012.12-2013.12共13个月,2014.10-2015.4,共7个月,总计1500元*20个月)。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7周岁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16000元(2015.4.18-2026.4.17,1500元*12个月*12年=2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乙答辩称,离婚协议系其与詹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2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已经支付,当时因经常探望原告,故抚养费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之母,2014年1至9月的抚养费以转帐方式支付,2014年10至12月的抚养费因原告额外支付保险费用5188.82元而抵扣。后因与原告之母因探望原告发生纠纷而未支付。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同时也希望原告之母按协议配合被告探望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附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于某甲(2008年4月1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直至小孩高中毕业;高中毕业后所产生的费用男女双方再重新协商。离婚后,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双方另有他内容进行约定的条款。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从其建设银行卡6227001935590140645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缴交了保费5188.82元,该保险系原告之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所购买的分红型保险。2、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于某乙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于某甲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的母亲詹某乙。3、詹某乙于2015年3月1日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请遵守承诺!按时转账!谢谢!2月一3月!”;2015年3月2日发给被告短信,内容为“请遵守协议!!!不要再让我提醒了!”;2015年3月3日又发一短信给被告,内容为“……亏你说得出口!去年11月份你说要抵几个月保险,我也不跟你计较了!你说过从2月份开始正常支付,我也相信了,而现在是3月份了!你还一拖再拖!”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所缴交的保险费用是否应折抵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且被告所缴交的保险费用是被告自愿为原告缴交的,与抚养费不同,不应折抵。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当时探望原告时与原告之母经常见面,且被告不善于使用电子银行等,故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均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之母,且以原告之母的性格及行事方式,若一年未支付抚养费,则早就起诉催讨。被告与詹某乙2015年3月1日的短信表明当时詹某乙催讨的是2015年2、3月份的抚养费,若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未支付,詹某乙也应一并催讨。保险费不是被告应当缴交的,应当折抵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分析如下:从詹某乙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詹某乙3月3日在短信中同意被告以保险费折抵抚养费,同意被告自2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实际履行,詹某乙即从3月1日起连续三天短信催讨抚养费,至2015年4月15日即向本院起诉催讨抚养费,可见詹某乙重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及时性;且从短信内容来看,詹某乙从未提起被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虽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的直接证据,但被告所提交的詹某乙发给其催讨抚养费短信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已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的程度,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支付的保险费5188.82元,当时虽未与原告之母协商该款之性质,但在其后短信中詹某乙同意折抵抚养费,故被告主张该笔保险费折抵抚养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詹某乙的银行卡进出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被告与原告的相关照片等,被告提交詹某乙发出的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原告于某甲系詹某乙与于某乙之婚生女,詹某乙与于某乙对于某甲均有抚养之义务。詹某乙与于某乙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于某乙每月支付给婚生女于某甲的抚养费为1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合计应支持的抚养费为10500元,扣除保险费5188.82元,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为5311.18元,原告的该部份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但并未约定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至18周岁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尚欠的抚养费5311.18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247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