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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曾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严某。被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生于1954年3月28日,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严某诉被告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韩维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世刚、人民陪审员赖声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认识被告时并不知道她患有精神疾病,直到2009年2月我与被告到山西务工,才发现她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摔砸、乱咬东西、乱蹦乱跳、骂人、打人,甚至用刀砍人、用剪刀戳人,致使我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时常失眠,无法安心工作。2012年9月我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曾某甲离婚。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辩称,原告严某认识被告曾某甲时肯定知道被告有精神疾患,我当时也明确告知了。2009年2月原、被告到山西务工,被告母亲曾亲手将药交到原告手中,并叮嘱被告需要按时服药。被告怀孕时,原告不让服药,才导致被告病情发作,脾气大。被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恩施自治州优抚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正长期服药。经庭审质证,原告严某、被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甲于2002年被恩施自治州优抚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医嘱需长期服药。虽然被告曾某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原告严某与被告曾某甲仍然于××××年××月××日到恩施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严某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甲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后尚未治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严某与被告曾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维娜代理审判员  何世刚人民陪审员  赖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