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者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者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1月22日在武都区城郊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者甲。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娘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好转后,原告父母于7月12日送原告回到被告家,当时被告父母就辱骂原告,被告的父亲拿起家里的木凳朝原告胳膊、膝盖及身上乱砸,致使原告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膝盖及右足面严重损��,事发后,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份,原告向武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回家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伤情加重,2012年9月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000元,2014年8月12日又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11700元。被告及家人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留下了终身残疾。2013年6月原告向武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也未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者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者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3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1月22日在武都区城郊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者甲于2010年3月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膝盖及右足面严重损伤。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发生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者甲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原告因右膝盖的旧伤未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右膝半月休整术和交叉韧带重建术,花去医疗费32000元。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武都区人民���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者甲,由被告者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并驳回了赔偿请求。2014年8月12日,原告对右膝关节的伤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1700元。由于2013年原告起诉的离婚纠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黄某某以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370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若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愿意每个月给孩子30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10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病例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育有一子,但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多。期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调解和好,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有增无减,并未和好,且至今一直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者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370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诉请的放弃行为,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对他人、集体或者国家造成损害,故本院准予原告放弃向被告诉请赔偿43700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黄某某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者甲的主张,因婚生子者甲已由被告独自抚养四年,现孩子已5岁,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者甲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婚生子者甲300元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者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者甲由被告者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者甲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其后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者甲成年为止。本案受理费300��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玲代理审判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