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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孙建民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孙建民,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被告孙建民。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系两人之姐、第二被告。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孙某甲、孙建民、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孙建民并作为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父亲刘风立与三被告的母亲展孟兰签订协议书,将共有房屋获得的两处拆迁补偿房屋进行分割。约定其中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的房屋归刘风立所有,刘风立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位于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房屋归展孟兰所有,展孟兰去世后该房屋由三被告继承。现两被告均去世,双方就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分别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房屋两处,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父母刘风立、展孟兰共同分得的位于即墨市坊子街拆迁房安置区的两处房屋面积不一样,当时双方约定面积123平方归原告父亲所有,面积95平方归三被告母亲所有。被告认为遗产应当平分,这样分房不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风立与三被告的母亲展孟兰于××××年××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风立婚前生育子女六人,展孟兰婚前生育子女四人,双方再婚时,子女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98年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房改刘风立、展孟兰共同缴费后,刘风立、展孟兰共同获得位于大同街的房屋一处。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2012年,刘风立、展孟兰共同获得分别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拆迁安置房屋两处。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父亲刘风立与被告的母亲展孟兰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将该获得的两处按章房屋进行分割。约定其中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房屋归刘风立所有,刘风立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2单元0401户房屋归展孟兰所有,展孟兰去世后由三被告继承。后刘风立于2012年3月12日去世,展孟兰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刘风立、展孟兰分得涉案两处房屋后。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家庭财产继承问题。涉案两处房屋系刘风立、展孟兰的遗产,两人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2012年1月15日,刘风立、展孟兰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的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房屋应当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坊子街安置房西区2号楼1单元0401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位于2号楼2单元0401户的房屋应当由三被告孙某甲、孙建民、孙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