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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刘某友与被上诉人许某龙、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刘某友,许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住所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某友。法定代理人孔令敏。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许某龙。被上诉人刘某友与被上诉人许某龙、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友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6号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友与其法定代理人孔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上诉人经开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9日,原审原告刘某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3日16时13分,被告许某龙驾驶被告经开分局所有的吉OD2**号奥迪警车,沿松原市松花江大桥由北向南至桥南第202055号路灯杆处将原告撞至重伤,许某龙逃逸。此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治疗40余天,经诊断,原告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骨骨折,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后因无钱医治出院。经查,被告经开分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龙赔偿医药费等损失716608.38元,被告经开分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龙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经开分局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肇事车辆没有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经开分局的起诉。宁江区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13分许,被告许某龙驾驶吉OD2**警奥迪轿车(假警车、假号牌)沿松原市松花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第202055号路灯杆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友撞致重伤,肇事后许某龙驾车逃逸。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1)第C010A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友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7天,花去医疗费95257.92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吉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C01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颅脑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4万元。3、原告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其中60日为二人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被告白城市经开分局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被告许某龙以故意伤害罪及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判决认定被告许某龙的肇事车为假号牌,同时被告许某龙供述该车系从案外人李广利手中互易取得,而案外人李广利系从经开分局王局长手中买的,且李广利没有明确系哪个分局。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宁江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经开分局与该肇事车辆有关联。故被告经开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的水电费票据、水暖票据等,应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本院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伤残等级。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只保护原告的门诊票据的数额。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9734.88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26000.81元(102.77元×57天×1人+102.77元×8天×2人+102.77元×60天×2人+102.77元×60天×1人)、误工费41108元(400天×误工标准102.77元)、伤残赔偿金149491.19元(17796.57元×20年×42%)、后续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77784.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二○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友赔偿款277784.88元;二、被告经开分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刘某友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一直由杨子奇局长乘坐,该车辆没有取得车籍所有权证,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买卖,即使本案卷宗中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经过了买卖互易,但是均是无效的,车辆所有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更,依然是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原审没有给予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龙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友被撞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抵账给王琴的,后又经过抵账、买卖由李广利取得,许某龙又以其帕萨特轿车与李广利互易取得。在许某龙驾驶期间将刘某友撞伤。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虽由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抵账给他人,经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许某龙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且许某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许某龙应对刘某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友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刘某友申请再审称:1、本案交通肇事的车辆是经被申请人经开分局转让,之后又经他人多次转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经开分局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6号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认定有误,扣除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25200.53元,余款70057.39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申请再审人被确定残疾,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原判决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被申请人许某龙未出庭、未答辩。被申请人经开分局辩称,对申请再审人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保护;经开分局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但可按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予适当补偿。宁江区法院再审查明,关于被申请人许某龙驾车肇事时间、地点、致申请再审人刘某友受重伤、住院治疗情况、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及许某龙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肇事车辆,现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查验核对该肇事车辆的架子号码为WAUZZZ8DZTA186753和发动机号码为ABC184895,与被申请人经开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所证实转让给王琴的车辆架子号码、发动机号码一致,即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经开分局转让给王琴的那辆车。后该车辆经多人多次转让至被申请人许某龙处,许某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无车籍手续。关于刘某友住院医疗费,现查明,刘某友于2011年9月3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住院花医药费95257.92元,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5200.53元,其收据原件在该办公室留存。在门诊花医疗费9734.88元。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2011)第C0002G003号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卷宗、前郭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门诊票据、医疗证、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3)法临鉴字第C0118号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许某龙的刑事卷宗中复印件以及本次开庭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宁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许某龙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申请再审人刘某友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龙对刘某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开分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申请人许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无车籍手续(无牌证),是由经开分局转让出来又经多人多次转让至许某龙处,许某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许某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关于该解释第六条的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友仅请求被申请人经开分局(放弃对其他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经开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再审人刘某友住院医疗费,其住院共花费95257.92元,是合理支出,在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5200.53元,收据原件留存新农合处,本院对余下70057.39元住院医疗费应予保护。关于申请再审人刘某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申请人许某龙交通肇事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处以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刘某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申请再审人刘某友合理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95257.92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25200.53元,尚余70057.39元;门诊医疗费9734.88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26000.81元(102.77元×57天×1人+102.77元×8天×2人+102.77元×60天×2人+102.77元×60天×1人)、误工费41108元(400天×102.77元)、伤残赔偿金149491.19元(17796.57元×20年×42%)、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42842.2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许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申请再审人刘某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2842.27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申请人许某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许某龙系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肇事者,原审法院在其未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客观认定,故此导致实体判决不公。2.肇事机动车系我局2003年从包洪建处购买;之后又折抵工程款抵于王琴;王琴将车卖于靳永福;靳永福转卖于牛建成;牛建成再转卖于姚志宏;姚志宏将车置换给李广利;李广利将车置换给许某龙。上述人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已申请追加上述六人为本案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故此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刘某友一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肇事车辆的其他转让人、受让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到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进行了核实,刘某友于2011年9月3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住院花医药费95257.92元,前郭县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25200.53元,其收据原件在该办公室留存。在门诊花医疗费9734.8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龙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被上诉人刘某友重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许某龙对刘某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则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年龄的不同,对机动车年检的间隔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可见法律强制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登记,且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肇事车辆系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无车籍、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一直未进行登记,亦无法进行年检,因此该车属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在车辆未参加年检的情形下,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转让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且不能提供车辆来源、产地及合格证等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某友的损失,上诉人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在许某龙未到庭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客观认定,故此导致判决实体不公的上诉主张,因许某龙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查清了相关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侵权法上连带责任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权利人在诉讼主体上具有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被侵权人刘某友对其他转让人或受让人放弃权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将其他转让人或受让人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转让人和受让人亦可另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潘 伟审判员  方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