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红丽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6号罪犯赵红丽,曾用名赵小丽,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2011)昌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红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4234号刑事裁定准予该犯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赵红丽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进一步深挖贪财纵欲、好逸恶劳的犯罪根源,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靠近政府,主动加速思想改造的步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在后勤岗位上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红丽的刑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年8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5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一次、嘉奖一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红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红丽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