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本区曹路镇上川路民雪路路口查处徐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车事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帮助徐某某逃避处罚的目的,采用掐脖子、脚踢和泼洒牛奶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处理情况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