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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桂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军,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桂军在甸阳镇大竹蓬村委会与张家村委会清平村交界处的公路上,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处)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84克。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桂军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的公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9粒,约重0.864克。同年12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桂军又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的烤炉群附近公路上,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粒,经称量,净重1.01克。被告人张桂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军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012年4月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拘留,先后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强制隔离戒毒2年,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桂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5.22持有异议,辩称当天下午4时左右,他确实拿上4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麻黄素”,骑着电瓶车到约定地点准备贩卖给张某某,但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已经与别人买到毒品,让他不要送了,之后他就回去了,因此没有贩卖成。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桂军在甸阳镇大竹蓬村委会与张家村委会清平村交界处的道路上,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处)“88-1”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84克。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桂军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的道路上以22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88-1”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约重0.864克。同年12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桂军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的烤炉群附近的道路上等候,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88-1”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经称量,净重1.0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被告人张桂军的甲基苯丙胺10粒、黑色SOJA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440元。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桂军出生的时间,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10月1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于2012年4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二)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痕迹物证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与张桂军、张洪全购买的。当日16时左右,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的张桂军,现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粒、黑色SOJA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440元。(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桂军的尿液检测呈阴性。(四)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桂军供述其毒品来源是经一名叫“高血压”的男子介绍,在永康街与一个男子购买的。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高血压”及永康街的男子。三、证人证言:(一)张某某证实,十多天前(2014年12月2日前)的一天中午,唐某某到他家找他帮忙购买毒品,他就电话联系与张桂军购买,张桂军回电话让他在甸阳镇大竹蓬村委会与张家村委会清平村交界处等着。之后他和唐某某拿了100元钱,骑着唐某某的摩托到约定地点等张桂军,10多分钟后,张桂军骑着电瓶车就到了,他就将100元钱递给张桂军,张桂军就将4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递给他,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他拿着甲基苯丙胺回到家后,唐某某给了他一粒吸食。同年11月28、29号左右的一天,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他以220元价格与张桂军购买得甲基苯丙胺9粒,张桂军还送了他2粒。同年12月2日,他配合公安机关让张桂军送给他200元的毒品10粒,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的烤炉群附近,张桂军被抓获。(二)唐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唐某某在公安局办案中心交代,他曾多次与张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其中一次是十多天前的一天中午,他到张某某家让张某某帮他找毒品,张某某和他拿了一张百元钞票后就骑着他的摩托出去了,20分钟后张某某回来,接着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4粒甲基苯丙胺,并和他要了一粒吸食。四、被告人张桂军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和他购买100元4粒甲基苯丙胺,过了四、五分钟,他回电话让张某某在大竹蓬村与清平村交界处的路上等他,他拿上4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骑着电瓶车到达约定地点的时候,张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已经与别人买到4粒毒品,让他不要送了,之后他就回去了。同年11月28、29号左右的13时许,他在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的公路上以220的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9粒。同年12月2日16时左右,他又到甸阳镇张家村委会烤炉群附近,准备卖给张某某200元的毒品,他在等候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粒。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4)501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查获被告人张桂军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张桂军的甲基苯丙胺10粒,经称量,净重1.01克。(二)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查获张桂军的甲基苯丙胺10粒中提取检材2份4粒,经称量每份0.2克,后进行违禁品鉴定。(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11时,侦查人员从查获张桂军的甲基苯丙胺10粒中提取5粒,经张桂军确认数量、特征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5粒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即每粒约重0.096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桂军提出第一次没有贩卖成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有证人张某某以及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所以应予驳回。被告人张桂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440元中的32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120元抵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