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胡毅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胡毅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大厦。法定代表人:许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毅群,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前王村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胡毅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毅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7735.57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200.99元未归还原告。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7735.57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200.99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0037.3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3.信用卡账户余额信息、消费明细、欠款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胡毅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胡毅群申请办理了邮政银行信用卡普卡,信用额度8000元。根据合约规定,客户应当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银行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收费项目由银行方网站公布:分期手续费,在分期期数内按月收取,每月分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总金额的0.6%。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本金7735.57元、利息1100.78元、滞纳金1200.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约条款由原告方提供,合约中关于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结合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的收取标准,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费用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毅群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7735.57元、利息及滞纳金2263.98元(各项费用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毅群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