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因双方地界问题被告将原告头发揪住按倒在地,拳脚相加一阵毒打,紧接着被告妻子也拿来铁锹棒子,二人对原告殴打约十分钟左右,后被邻居村会计闫某拉开,紧接着大队书记、村长也来到现场,看了原告的伤情,并且向孟家湾派出所报案,本村保健员抢救治疗后随时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95.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陪人误工费1500元,共计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孟家湾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和冲突,原告应当起诉被告的妻子而不是被告。另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地界协议进行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地界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赔偿。协议中明确说明是被告的妻子吴清娥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因此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收条一支,证明地界协议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原告应当按照地界协议进行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受理此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作为证据说明被告是侵权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中五张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被殴打住院,但无法证明系被告侵权所致,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地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闫付祥到场的时候李对林已经将原告打完离开,被告的妻子吴清娥也打原告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相关权力机关做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因双方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向孟家湾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695.4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对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4元;误工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王对秀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4330元/年/365天×5天=607元。护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王对秀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4330元/年/365天×5天计607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5天计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6259.4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实际造成其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25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对秀负担20元,由被告李对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