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宋玉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宋玉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民。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建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婷。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侨旅行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宋玉婷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丰侨旅行社、宋玉婷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丰侨旅行社、宋玉婷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侨旅行社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丰侨旅行社与宋玉婷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宋玉婷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载明宋玉婷所在单位为丰侨旅行社、工作岗位为计调、岗位开始时间为2006年6月)、委托书(载明上海丰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要更改名称及营业范围,委托本公司员工(宋玉婷)前来办理此项业务,落款日期2009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上海丰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付款凭单(来源为仲裁审理时丰侨旅行社提供,其中有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签收单)、岗位职务培训证书(载明宋玉婷工作单位丰侨旅行社,发证日期2011年1月)、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证人汪婉、毛逸蓓仲裁审理时证明在证人实习期间宋玉婷是全职在丰侨旅行社处工作),对以上证据,丰侨旅行社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无法证明2011年8月10日前丰侨旅行社、宋玉婷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宋玉婷存在兼职及非全日制用工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争议,丰侨旅行社否认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与宋玉婷存在劳动关系,宋玉婷则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根据宋玉婷提供的《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委托书、付款凭单、岗位职务培训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2011年8月10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宋玉婷陈述2006年6月29日入职及申请人基本情况表中载明的岗位开始时间为2006年6月,丰侨旅行社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法确认2006年6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如下: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宋玉婷2006年6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丰侨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手册载明,宋玉婷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8月10日在丰兴会展会务服务社工作,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开始在丰侨旅行社工作。宋玉婷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6月开始在丰侨旅行社工作。宋玉婷2014年2月25日因入党需要填写的《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其中填写的“所在单位”是宋玉婷填表时所在的单位,并非参加工作时的单位。宋玉婷提供的《岗位职务培训证书》,丰侨旅行社不予认可。2011年2月至7月,宋玉婷在丰侨旅行社领取的工资,实为兼职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5日,丰侨旅行社没有委托过宋玉婷办理工商变更。丰侨旅行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玉婷辩称,其在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与丰侨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玉婷在2014年2月25日填写的《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并有丰侨旅行社盖章确认)载明,所在单位是丰侨旅行社,岗位是计调,岗位开始时间为2006年6月。丰侨旅行社认为,此处“所在单位”仅表明宋玉婷2014年填表时候的单位是丰侨旅行社,宋玉婷是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开始在丰侨旅行社工作,丰侨旅行社的陈述与《申请人基本情况表》记录内容不一致。丰侨旅行社出具给宋玉婷办理工商变更的委托书上载明,宋玉婷为丰侨旅行社员工。丰侨旅行社否认宋玉婷为丰侨旅行社员工,与委托书内容不符。丰侨旅行社在原审中并未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二审中丰侨旅行社称,没有出具过委托书。上述委托书有丰侨旅行社盖章,且调取自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故丰侨旅行社二审中称没有出具委托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