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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晓明与孙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晓明,孙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原晓明,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飞,女,汉族。原告原晓明诉被告孙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雪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晓明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还给原告34800元,分十次还清。但在此后原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开庭之日);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500元及利息。被告孙晓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孙晓飞向原告原晓明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5%,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5%,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日,原晓明将1895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孙晓飞,实际贷款金额为189500元,10500元作为利息预扣。至2014年3月18日,孙晓飞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孙晓飞于当日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将原来的189500元贷款加上利息共计240000元约定为2014年3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行政管理费为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5%,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孙晓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1895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人民币18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龚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