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军、路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38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员工。被告高某。被告路某某,系被告高某之妻。被告高某乙。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高某、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高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乙、张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授信3年,在授信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且单笔最长不超过1年。2014年5月10日,我行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5月9日到期,利率6%上浮50%执行9%,超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13.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他们履行责任,立即全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04.67元,已严重侵害了我行的正当合法财产权益。为保障我行正当合法财产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04.67元(利息暂计到2015年12月31日,要求利息算至实际给付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农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载:用途建大棚种蔬菜,贷款额度5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担保贷款联保小组,担保人名称高某乙、张某某,被告路某某在申请表上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2月3日,原告农行与被告高某乙、高某、张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行为贷款人,被告高某为借款人,被告高某乙、张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建大棚种蔬菜,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助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合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某、张某某未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某自助贷出50000元,2015年5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利率执行6%上浮50%,执行9%,超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执行13.5%。到期后,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被告的身份资料、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高某、高某乙、张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高某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要求被告路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担保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高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高某、路某某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中一人或二人替被告高某、路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高某、路某某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路某某偿还给原告农行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按利率6%×150%计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6%×150%×15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某乙、张某某对被告高某、路某某欠原告农行的借款本息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高某、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