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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蔚县金达矿山物资供应处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金达矿山物资供应处,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7号原告蔚县金达矿山物资供应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晓雪。委托代理人路伟。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世文,公司经管科科长。原告蔚县金达矿山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蔚县供应处)诉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和屈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百安公司从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购买原告物资但货款一直拖欠没有付款。言明11月份给付,后来又推到12月,到了现在还没有付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425元。被告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款95425元,欠款金额多少以及是否欠款需经对账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五次从原告处购买矿上物资,购买物资总额为95015元。后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6713元。尚欠88302元。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百安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矿上物资材料,有销货清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物资款88302元应依法予以偿还。故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合同法》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的物资款88302元。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润芳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