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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伍文旭、钟德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伍文旭,钟德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文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钟德球,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伍文旭、钟德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旭、钟德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伍文旭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3585****。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伍文旭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伍文旭用于大额消费,合同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伍文旭尚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律师费409019.14元。被告钟德球与伍文旭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文旭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559号);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89542.04元及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滞纳金;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477.1元。庭审时,原告称伍文旭在其起诉后偿还了355.06元,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386561.7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31274.53元,滞纳金为34425.67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应还款项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证;2.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559号);4.借款借据;5.账户明细;6.还款承诺书。被告伍文旭、钟德球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伍文旭价值386916.85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查封伍文旭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G5型**幢**房的房地产价值386916.85元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地产于2015年1月21日被核准转让,故未能查封。经审理查明:伍文旭与钟德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在容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伍文旭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申请人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申请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申请人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申请人负担。3.本合约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合约的一切争议由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伍文旭核发了卡号为625907443585****的白金信用卡。2013年10月11日,中行中山分行与伍文旭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559号),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同意授予伍文旭的上述白金卡500000元的“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供伍文旭用于消费,有效期2年;中行中山分行根据伍文旭的需要将500000元划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中;伍文旭为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行中山分行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即手续费为50000元;伍文旭出现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将借款人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署的有关上述白金信用卡的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中行中山分行向伍文旭提供了500000元的款项并为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钟德球也向中行中山分行提交承诺函,同意对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伍文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每期款项,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中行中山分行庭后提交的账户明细,截至2015年4月8日,伍文旭尚欠信用卡应付款本金386561.79元,利息31274.53元,滞纳金34425.67元。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称每件案件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收,本案的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伍文旭、钟德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伍文旭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为办理500000元消费额度的分期付款业务,双方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伍文旭提供了500000元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伍文旭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但伍文旭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伍文旭不及时清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钟德球与伍文旭是夫妻关系,其自愿对被告伍文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中行中山分行要求钟德球对伍文旭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9477.1元的问题。虽然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中行中山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确实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但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而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且该律师费确定必然会发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中行中山分行承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该项费用的金额已确定且已实际支付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伍文旭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559号);二、被告伍文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86561.7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8日共为65700.2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三、被告钟德球对被告伍文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合计98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5元,被告伍文旭、钟德球共同负担98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伍文旭、钟德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