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何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蔡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366-368号。负责人余昌会。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蔡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1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何刚驾驶自有车辆(川AR60**)小型轿车,与路面遗落物相碰撞致使燃烧,造成车辆报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绵广高速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交警部门认定与地面遗留物碰撞燃烧,到底是什么遗留物,我们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相应的照片来判定,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证明是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若确实是与地面遗留物发生碰撞我们就承担损失。原告车辆没有购买附加险,“自燃”系附加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系“自燃”,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刚在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川AR60**小型轿车,该车系按揭车辆,2015年3月10日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何刚已结清了该车按揭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何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商业险,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何刚驾驶自有车辆(川AR60**)小型轿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绵阳往广元方向1640KM+300M路段发生燃烧,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绵广高速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何刚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面遗落物相碰撞后燃烧,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何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系“自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以此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路补偿通知书、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发票、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何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原告何刚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面遗落物相碰撞后燃烧,因此可见事故车辆不属“自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刚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0776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