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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彦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雷,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彦雷携带液压管钳、T型开锁工具窜至濮阳市任丘路龙源电力公司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78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彦雷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液压管钳、T型开锁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中原路陌陌网吧门口处,二人拿工具欲撬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力帆牌越野摩托车(价值1833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彦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赵彦雷在第二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彦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彦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彦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彦雷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7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井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