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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良,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9号。负责人陈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2层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良,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副董事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诉被告北京泽辉���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被告张玉良、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阎立根、朱康永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海,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担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海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上海银行与泽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泽辉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材料货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担保人中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依约借��款项。2012年2月,中担公司发生重大变故。经多次催促,泽辉公司尚未还清本息。2012年3月10日,张玉良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本项贷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海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泽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095893.20元;2、泽辉公司支付利息161679.56元及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1490110124(B)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泽辉公司承担律师费11.5万元;4、张玉良、中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泽辉公司、张玉良、中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海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凭证;证据5,还款凭证、保证金转移申请、提款还款���明;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收款回单;证据7,流水单。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答辩称:泽辉公司确实与上海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认可上海银行起诉要求的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金额。泽辉公司就本金部分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100万元;第二笔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50万元;第三笔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20万元;第四笔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4106.80元;第五笔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20万元,共计1904106.80元。泽辉公司就利息部分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187142.22元;第二笔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187616元;第三笔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178801.28元,共计553559.50元。泽辉公司、张玉良对于上海银行诉讼请求中因逾期还款产生罚息、复利的起始日没有异议。借款实际发放日是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日之后,上海银行曾向中担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已经从中担公司获取了一些利益,但没有证据。被告泽辉公司、张玉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担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海银行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上海银行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泽辉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律师费的约定。泽辉公司、张玉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上海银行提交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玉良、中担公司为泽辉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泽辉公司、张玉良认可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上海银行提交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于2011年12月29日向泽辉公司发放1000万元。泽辉公司对上海银行陈述的放款事实无异议。张玉良表示其不清楚泽辉公司是否收到借款,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了,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泽辉公司作为债务人认可上海银行发放借款的事实,且泽辉公司、张玉良对上海银行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四、上海银行提交证据5,还款凭证、保证金转移申请、提款还款说明;证明泽辉公司还款的情况,及上海银行向泽辉公司放款的事实存在。泽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玉良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海银行提交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收款回单;泽辉公司、张玉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8日,泽辉公司(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1490110124(B)的《借款合同》,约定:第1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第2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第3条、借款用途限于支付装修材料贷款。第4条、贷款利率:4.1.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5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56%上浮30%。4.2.1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4.3本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第8条、利息费用:8.1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息,用款日数以银行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8.2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8.3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8.4.1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4.2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第13条、双方承诺:13.1借款人承诺:13.1.15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张玉良亦在该合同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上签字。2011年12月18日,上海银行(债权人)与��担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3月10日,上海银行(债权人)与张玉良(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第1条、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泽辉公司在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第2条、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第3条、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第5条、保证方式: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保证担保的范围:6.1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债权统称为“被担保债权”)。第7条、保证期间:7.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12月29日,上海银行向泽辉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泽辉公司就本金部分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100万元;第二笔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50万元;第三笔于2012年10月11日偿还20万元;第四笔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4106.80元;第五笔于2012年12月20日偿���20万元,共计1904106.80元。泽辉公司就利息部分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187142.22元;第二笔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187616元;第三笔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178801.28元,共计553559.50元。泽辉公司尚欠本金共计8095893.20元及利息161679.56元。2013年1月28日,上海银行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案件为原告上海银行、被告泽辉公司。经双方协商,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12万元,并由委托人分段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一审判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律师费按贷款回收额度(包括强制执行回款额度或经和解给付的回款额度)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贷款回收金额*2%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在每笔贷款回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海银行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2月9日向北���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万元及7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海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泽辉公司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泽辉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泽辉公司认可尚欠本金8095893.20元、利息161679.56元及发生逾期还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故上海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玉良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银行与张玉良、中担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张玉良、中担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海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泽辉公司逾期未还款,导致上海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次诉讼,因此上海银行要求泽辉公司承担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八百零九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二角及利息一十���万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六分;二、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1490110124(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张玉良、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良、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玉良、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玉良、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阎立根人民陪审员  朱康永二〇一五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