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东四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谊江。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坤,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法定代表人陈红林。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各自住地法院起诉。2014年3月9日,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于同年4月9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5614.21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14.21元。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614.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书3页、产品销售送货单2页、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给被告供货的金额和数量;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截至起诉之日为105614.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欠原告货款105614.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614.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支付货款,属于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故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1056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1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10561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412.2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东润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