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陶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陶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智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智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陶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智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8586.72元。被告朱坤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通过夏国良偿还原告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智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智俊向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未还属实,被告陶智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586.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智俊辩称已偿还原告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元,原告常州鼎誉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陶智俊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