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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馨童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天琴湾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馨童,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万科天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馨童。委托代理人:闫旭(段馨童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阳万科天琴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段馨童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原审第三人沈阳万科天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人段馨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段馨童不可能收到任何的收房通知,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收房行为。(二)即使段馨童已经收到该邮件,但是被申请人已经同意进行维修后再次交付,已经对交付房屋达成新的补充事项,被申请人是同意不交付房屋的。(三)段馨童购买的房产系精装房产,精装房产的交付不应当仅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可,还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万科销售方并未出具。(四)买房合同中,邮寄收房通知单即视为房屋买受人收房的条款、合同约定时间即视为收房时间的条款系明显的霸王条款。该两处条款明显加重房屋买受人的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再审申请人段馨童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万科物业依据与万科置业签订的《柏翠园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园区的物业服务权利,其并提供了服务,有权向该小区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关于段馨童提出因其未收到收房通知,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并未交付的问题。依据段馨童与万科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案涉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万科置业于2012年12月23日向段馨童邮寄了入住通知,已按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段馨童主张其并未收到收房通知,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买受人未接到《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使用的时间,交付地点以房屋所在地为准”,且段馨童于2013��1月13日到案涉房屋进行客户体验,故原审认定万科置业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段馨童提出万科置业已经同意进行维修后再次交付,已经对交付房屋达成新的补充事项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段馨童提出其购买的房产系精装房产,精装房产的交付不应当仅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即可,还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馨童提出买房合同中邮寄收房通知单即视为房屋买受人收房的条款、合同约定时间即视为收房时间的条款系明显的霸王条款,该两处条款明显加重房屋买受人的义务,应当认定无效问题,因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交付的方式、期限、地点的约定,并无不合理的加重段馨童的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条款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段馨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馨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