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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德昌与辛武林、王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昌,辛武林,王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马德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宁,女,汉族,系原告马德昌之女。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武林,男,汉族,系陕C983**号轿车车主。被告王全林,男,汉族,系陕C515**号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省林,男,汉族,系被告王全林之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马德昌诉被告辛武林、王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符宝龙,被告辛武林、王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辛武林驾驶陕C98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千线175KM+650M处,与王全林驾驶的陕C515**号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陕C515**号轿车上的乘坐人马德昌受伤。该起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月30日千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辛武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德昌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所有费用,已经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全部赔偿。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德昌的伤残等级属四级;2、被鉴定人马德昌的护理依赖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14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59808.27元、护理费265320元(定残前护理费为772天x6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2014年6月24日,定残后护理费为20年x365天x60元∕天x50%)、交通费48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伤残赔偿金3040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共计6384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法医鉴定费票据等;6、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辛武林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支出太多,应按有关规定酌减,并由法院确定,并称自己所有的陕C983**号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完毕,应由保险人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客观合理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自己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辛武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被告王全林也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述称事故发生至今自己已给付原告各种费用94000元,应当扣除。自己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全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原告亲属收取其给付医疗费用的收条。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也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司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只就被告辛武林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系内退职工,单位全额支付工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当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定。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依照国家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规定,四级伤残(含四级)以下一般不予给付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故不应当给付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商业险保单;3、商业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辛武林驾驶陕C98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西千线175KM+650M处,驶入路左,其车右侧与王全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515**号轿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陕C515**号轿车上的乘坐人马德昌及陕C983**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安玲玲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月30日千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辛武林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德昌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所有费用,已经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全部赔偿。原告马德昌在2012年5月14日后又继续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门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9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德昌的伤残等级属四级;2、被鉴定人马德昌的护理依赖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原告支付医疗费59808.27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被告王全林已给付原告各种费用94000元。被告辛武林所驾驶的陕C983**号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该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辛武林违章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辛武林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是被告辛武林所驾车辆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全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虽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属四级伤残,确实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被告当庭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鉴于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行动不便,往来西安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4011.40元,被告当庭提出异议,称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而原告系千阳县水利局职工,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单位一直足额发放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故应当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减少,其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4011.40元x70%即21280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320元,被告辩解意见为只应当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属四级伤残不应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但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属部分护理依赖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三等:c)部分护理依赖50%。考虑到原告在家休养,家属可在家护理,故护理费标准50元/天。护理期限的确定,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暂定赔偿期限五年,护理费为5年x365天x50元/天x50%=45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天x50元/天=365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的护理费699天x50元/天x50%=17475元,共计护理费6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德昌医疗费59808.27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共计346524.27元,由被告辛武林赔偿75%,即259893.2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983**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辛武林赔偿109893.20元。二、由被告王全林赔偿原告马德昌经济损失346524.27元的25%,即86631.07元。三、本案执行后原告马德昌返还被告王全林已付款94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原告马德昌负担190元,被告辛武林负担7500元,被告王全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应虎人民陪审员  张勤让人民陪审员  吕召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