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多年,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应有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徐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由奶奶照顾,且原告有经济能力照顾女儿。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虚构的,我认为目前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4年8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搬离,在外居住。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的证据,且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遇事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