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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艳杰与被执行人郝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杰,郝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李艳杰,女,住双滦区。被执行人郝玉华,男,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李艳杰与被执行人郝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隆民初字第4731号民事调解书。郝玉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艳杰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强制执行金额1.05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未得到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冀成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