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钧与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钧,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原告王钧诉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张二飞替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3年2月7日前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13万元未付,被告为不让原告向张二飞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搪塞,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军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王钧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案外人张二飞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不再向张二飞主张权利,如不能偿还双倍返还。被告又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原告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二飞将案外人张二飞向原告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案外人张二飞脱离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又对欠款13万元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故被告张晓军应依法按欠条确定金额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期间利息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如不能于2013年4月15日偿还借款,将双倍偿还,该承诺应视为是违��责任的约定,被告未能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该利率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原告请求的利息是55206元,(计算方式:13万元*2%*21个月零7天)该利息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又低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对该利息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截止本院确定的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钧��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5520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被告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潇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