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凤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06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567号陈某的劳保用品专卖门头,趁陈某到楼上看孩子之机,窃取陈某放在柜子内的手提包中的现金5000元,陈某发现现金丢失后,检查被告人胡某某的单肩背包时,被告人胡某某携款逃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当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1400元,而且因与被害人是网友,是被害人让其拿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567号陈某的劳保用品专卖店购买劳保手套,陈某因店内楼上睡觉的孩子哭叫,便到楼上抱孩子,被告人趁机窃取陈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陈某听到抽屉被拉开的声音,下楼发现现金丢失,遂质问被告人并对其携带的单肩背包进行检查,被告人趁机携款逃离。在其遗留的单肩背包内放有充电器、用于吸毒的工具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10月1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陈述:2013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我在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567号我经营的劳保用品专卖店里被盗了。当时就我一个人,这时候进来一个背包的男青年,说要买工地上用的劳保手套,然后挑了一种手套,问我多少钱?我说一件是680元,一件360副,一副一块九左右,他说可以要一件。这个青年说让他小舅子过来帮忙看看合适不合适,并且在我店里等着。他还打了两个电话,让人抓紧过来,但是电话打通没打通我不知道。他在等的时间里就给我聊天,说是干工地的,说一年能挣很多钱,还说他老婆给他生了一对龙凤胎,闲聊天之类的话。就这样聊了20分钟左右,我女儿在楼上睡觉的,醒了在哭。我听见哭声,就直接上楼去抱我女儿。我抱着我女儿下楼的时候,听见拉抽屉的响声,我就赶快下楼,发现我办公桌抽屉开着的。我一检查,发现抽屉里零钱没有少。然后我检查桌子左下角的柜子,我的包放在里边,打开包发现里面的5000块钱没有了。我就问那个男青年,我的钱丢了你拿了吗?他说没有拿。我说,我看一下你的包。这个青年就边打电话边说你看吧,然后就把包给我了。我拿过包正要打开看,这个青年就出门了。我紧接着追出去,就不见人了。我回店里就报警了,派出所的就来了,在现场把这个青年留下的包拿走了,我也来派出所了。我包里放了5000元现金,全部被偷走了,其他没有东西丢。当时我的包放在办公桌的左侧柜子里边,柜子有个单拉门,拉开门就能看见包。是一个紫红色的女士手提包,是皮质的,宽有40公分。丢的钱面值都是一百的,一共50张,5000元整,当时钱用橡皮筋扎着的。这是我店里的备用金,做生意每天都需要现金。我最后一次看见钱是14点十几分左右。我今天带了一万元,当时拿了5000元去挑货了,还剩被盗的那5000元。我确定是那个男青年偷的,因为我最后一次见完钱,就只有他一个人来我店里。我发现钱丢了,他接着就跑了。当时他让我检查的那个包是一个米白色的上面有字母图案的单肩背包,包里有一个玻璃小壶,还有吸管、锡纸。公安去了后,告诉我是吸毒用的工具,还有一个体检单,还有一张买手机的发票,还有充电器,打火机,一把小梳子。那个男青年,身高1.75左右,年龄大约24岁,身材偏瘦,脸上有长的疙瘩,本地口音,头发两边很短,顶上很长,上穿一件黑色夹克外套,灰色的牛仔裤,脚穿一双灰色的运动鞋,其他的特征我就不清楚了。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几月份我想不清了,我上兰山美多商贸城一个卖手套的门头买干活的戴的那种劳保手套。在那儿看门头的一个女的(我看着给我大不哪去)还在那儿看货的时候,楼上有个小孩哭,她说小孩哭了,她得上楼看看。这个女的上楼后,我就把她的桌子抽屉给拉开,从里面拿了一沓子一百元面值的钱。我把钱刚装身上,这个女的就下楼了。她一看抽屉开着,问我拿她的钱了吗?我说没有。她要看我的包,我就把我随身携带的一个包给她检查。她正在看着我的包的时候,我就走了。我偷了有三千三四百元,都是一百的红的。我离开美多之后数的。钱没有用什么捆。钱是从一个红色的女士钱包里拿出来的,钱包放在抽屉里来。钱让我还给了人家三千块钱后还剩几百块钱。我偷钱那天没有买手套,又上河东买的。当时大脑一时发热,就偷人家钱了。我的包留在那个店里了。包里有个充电器,有个吸毒的玻璃壶,还有一个我当时在河东做尿检的单子。当时在医院我伙计给报的我的名,写了个胡小东,里面还有打火机。我的包是个米色的袋鼠布包。(公安人员出示在陈某门头提取的包实物)这个包是我的。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2月27日在临沂市看守所供述:我在兰山区美多商贸城偷人家的包里的钱是1400元,加上我身上的2000块钱是3400元,我当时脑子糊涂了。3、书证(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前科信息、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6日减刑释放。(2)被告人胡某某遗留在被害人处的背包及包内物品照片。4、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胡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生。(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9日,民警经侦查,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东张官庄村胡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对其被盗现金存放地点、金额、被盗过程做了详细的陈述,该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