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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小燕诉张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燕,张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何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张仁,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何小燕与被告张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燕、被告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燕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0年9月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个儿子,名张梓洋。2014年4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过后(2014年6月23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5日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我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被告到了我的住地寻我,说要早点去起诉离婚。因此,我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仁辩称:2014年7月是原告无理起诉,无奈撤诉的。原告婚前花言巧语,婚后爱财如命。在共同生活的4年间,我每月的工资约3000元都被原告拿去,说存钱买房。我们一直都没有负担过父母。2014年4月,原告发现我拿给我母亲500元治病,原告与我大吵大闹,我当时被逼还击,不是我打她,我是自卫。我一直都忍气吞声让原告。原告是2014年4月后与我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我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礼金、戒指、耳环等约15000元,现金约9万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外,小孩一直由我出钱抚养,应判决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0年9月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个儿子,名张梓洋,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4年4月1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过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5日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14年4月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1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认可被告给她娘家的礼金10000元,戒指等约1400元。自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还寄给她约20000元,都用于日常生活了。现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则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礼金、戒指、耳环等约15000元,现金约9万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另外,小孩一直由其出钱抚养,应判决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本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互让互谅,互敬互爱。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1年多。另外,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撤诉,可是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亦没有和好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给她娘家的礼金,戒指等及共同生活中寄给原告生活费均符合情理,因结婚多年,现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返还,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婚生儿子张梓洋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因此儿子张梓洋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张梓洋的健康成长。因被告系农村户口,被告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为每月348元(8343.51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小燕与被告张仁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梓洋(2011年出生)由原告何小燕负责抚养。三、被告张仁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何小燕子女抚养费348元,至儿子张梓洋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何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