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景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煤矿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庞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景某甲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9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景某乙。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语言性格不和,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用粗俗的语言辱骂原告,致使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9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一子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无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家庭暴力等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无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家庭暴力等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