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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离婚,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后原告于2006年女儿太小,与被告复婚,但被告仍旧不务正业,在外赌博,经常有外人到家里讨债,后因赌博罪坐牢,于2012年12月出狱后,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名下的房子也已经被法院拍卖。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共同房产已经被法院拍卖,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邵某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女儿身份证1份,拟证明女儿未成年的事实;3.村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4.拘留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涉嫌赌博罪被拘留的事实;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名下房子被法院查封,现在已被拍卖的事实;6.终结执行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拍卖,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被法院判决归还朱海4525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8.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离婚。后又于2006年7月10日复婚。被告于2012年6月因涉嫌赌博罪被拘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影响夫妻感情,经询问原告称被告已于2012年底被释放,故原告的主张现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包容,且双方离婚又复婚,说明感情基础较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