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冬华与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华,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黄冬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韵滨,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珍、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华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款规定即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黄冬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款的约定,2014年1月11日双方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编制了《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冬华工程款2627038.26元,已支付工程款1710842元,经原告黄冬华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至今,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和支付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9月1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是无效合同。1、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其一家几十口人原本是原南门街的被拆迁户,在安置补偿过程中,由于当时永定县人民政府没有兑现帮助吴文生全家寻找建房用地,又无法及时给予合理的补偿,导致其一家于2008年年底开始多次赴京上访,之后,在永定县人民政府领导承诺和协调下,由吴文生一家自寻建房用地,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永定县人民政府同时要求吴文生一家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方便将来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件的情况下,才成立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合同是在吴文生一家为了早日将房屋建设完工,在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辉介绍下,与原告黄冬华糊里糊涂签订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等均必须是法人,还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黄冬华不仅是一个自然人,而且根本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从业资格,因此,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原告黄冬华是借用了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二、原告黄冬华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16196.26元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黄冬华是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业务的自然人,并且介绍人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专业人士,不可能不知道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他们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当初对建筑行业的无知,仍然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让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他们对于本次纠纷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黄冬华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黄冬华所施工的项目达不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无权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2日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过检查,发现原告黄冬华所施工的项目达不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此,下发了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监理机构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相应地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黄冬华发出整改通知单,原告黄冬华及其班组员工也在整改通知单签了名字。2013年8月27日,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过检查,又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监理机构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8日向原告黄冬华发出整改通知单,原告黄冬华拒绝签收。原告黄冬华在收到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监理机构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也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置工程质量不顾,使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期一拖再拖。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监理机构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后高度重视,2013年8月24日、9月4日、9月6日向原告黄冬华发出整改通知,2013年9月14日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加严厉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黄冬华的施工班组自行离场,但原告黄冬华仍然置之不理。直至2013年12月3日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再次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黄冬华必须在2013年12月7日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然而,原告黄冬华就是无动于衷,无奈之下,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好在2013年12月底强行对原告黄冬华清场,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因此,原告黄冬华所施工的项目根本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黄冬华无权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至今,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黄冬华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质量合格,原告黄冬华暂时也无权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因为,工程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每项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包括总包、所有分包、材料设备等,都要进行四方验收。本案中,原告黄冬华虽持有由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新家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但该产值表仅仅是初步决算,没有经过审核人员的审核,根本不是决算表,况且,原告黄冬华施工的项目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这一点仅从产值表中第二页第三项第7点砌砖墙工资投影面积乘以50%就可看出。另外,原告黄冬华在接到建设局、监理公司、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始终没有对项目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没有最终完成工程项目,也不可能有符合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的决算单。因此,原告黄冬华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冬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冬华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冬华是自然人,无权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附件)》、《补充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范围(附件)》、2013年5月1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区凤城镇沙岗洋坑里新佳园小区房屋的主体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冬华施工等。经质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法律规定必须由有资质的主体签订,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新佳园小区1#,2#楼基础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2#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2#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冬华对新佳园小区1#,2#楼基础部分所有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施工范围要求,已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人员认可,均按施工图纸施工,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基础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经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确认后,同意隐蔽及下道工序的施工;原告黄冬华对新佳园小区1#,2#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楼房柱子、钢筋、楼层模板楼板钢筋、钢管满堂支撑架、浇捣混凝土、部分所有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施工范围要求,已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人员认可,均按施工图纸施工,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经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确认后,同意隐蔽及下道工序施工;原告黄冬华对新佳园小区1#+0.00以上一层至十三层楼房柱子、钢筋、楼层挂板钢筋、钢管满堂支撑架、浇捣混凝土、部分所有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施工范围要求,已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人员认可,均按施工图纸施工,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新佳园小区1#楼十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盖印并签名确认),经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确认后,同意隐蔽及下道工序施工;原告黄冬华对新佳园小区2#+0.00以上一层至十三层楼房柱子、钢筋、楼层挂板钢筋、钢管满堂支撑架、浇捣混凝土、部分所有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施工范围要求,已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人员认可,均按施工图纸施工,各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确认后,同意隐蔽及下道工序施工;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2#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新佳园小区2#楼十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盖印并签名确认),经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确认后,同意隐蔽及下道工序施工。经质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新佳园小区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符合标准,只能证明部分工程项目达到验收标准,对于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不合格部分,没有进行修复。4、《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区凤城镇沙岗洋坑里新佳园小区房屋的主体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冬华施工后,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冬华工程款2627038.26元,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上盖印并签名确认。经质证,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产值表没有经过审核人员的审核,只有原告黄冬华的签名,不是结算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黄冬华无异议。2、永住建质安巡停(201307020201)号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存根)、永住建质安巡改(2013)082701号、(2013120202)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2日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黄冬华承建的新家园小区进行了质量安全检查,指出了8个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并责令原告黄冬华停工整改,向原告黄冬华的介绍单位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2013年8月27日、12月3日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黄冬华的介绍单位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黄冬华对承建的新家园小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经质证,原告黄冬华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冬华所交付的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外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等,原告黄冬华已经按整改通知书进行了整改。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6日、9月3日、9月8日监理机构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黄冬华的介绍公司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新家园小区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其中:2013年8月6日的通知,原告黄冬华已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黄冬华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冬华所交付的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黄冬华已经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进行了整改。4、《通知》4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永定县政府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整改通知书后,2013年8月24日、9月4日、9月6日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黄冬华返工,使工程质量达合格工程标准,但原告黄冬华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冬华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黄冬华在9月14日当天自行离开施工现场。经质证,原告黄冬华有异议,认为原告黄冬华未收到《通知》,原告黄冬华已经进行了整改。5、《新家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1份,以此证明,验收决算必须经过决算人进行初步决算后,再由审核人经过审核后盖上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公司法人章后,决算才完成,财务人员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黄冬华所提供的产值表是未经决算的产值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黄冬华有异议,认为分项产值表,未经原告黄冬华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黄冬华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黄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珍、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5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范围(附件)》、2013年5月13日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区凤城镇沙岗洋坑里新佳园小区房屋的主体和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冬华施工等。原告黄冬华以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黄冬华施工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基础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2#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2#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冬华工程款2627038.26元,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上盖印并签名确认。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0842元,余额经原告黄冬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附件)》、《补充协议》后,原告黄冬华以福建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附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黄冬华施工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基础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2#楼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1#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新佳园小区2#楼一层至十三层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黄冬华与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冬华工程款2627038.26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上盖印并签名确认,2014年1月11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至今,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有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在《新佳园小区1#,2#楼分项产值表》上盖印并签名确认为据。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黄冬华施工的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和未结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现原告黄冬华诉请要求: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和支付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黄冬华工程款916196.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2元,被告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森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