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文君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君,潘春革,殷海山,乔凤英,谭春国,王英春,孙守明,葛印成,张孝富,梁伟东,张荣宽,佟治亮,靳国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文君,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辩护人黄晓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潘春革,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辩护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殷海山,曾用名李健,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辩护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乔凤英,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辩护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春国,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英春,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人孙守明,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葛印成,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张孝富,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人梁伟东,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人张荣宽,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佟治亮,男,满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靳国冲,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君、乔凤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潘春革、殷海山、谭春国、王英春、孙守明、张孝富、张荣宽、佟治亮、靳国冲、葛印成、梁伟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50万元,犯持有伪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60万元;被告人潘春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420万元;被告人殷海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乔凤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50万元,犯持有伪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60万元;被告人谭春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英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孙守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葛印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禁止葛印成在缓期考验期内从事餐厨废弃油经营;被告人张孝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梁伟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禁止梁伟东在缓期考验期内从事餐厨废弃油经营;被告人张荣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佟志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靳国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本案依法所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王文君、潘春革、殷海山、乔凤英不服,提出上诉。王文君、乔凤英上诉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乔凤英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持有伪造发票罪的数额不准,量刑过重;潘春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行为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殷海山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文君、乔凤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持有伪造发票罪,上诉人殷海山、被告人王英春、孙守明、张孝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潘春革、被告人谭春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荣宽、佟志亮、靳国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葛印成、梁伟东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冰审 判 员 李化非代理审判员 刘雨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学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