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赖金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金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金福,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9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8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赖金福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昙花寺公园后门,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廖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金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赖金福辨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赖金福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昙花寺公园后门,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廖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45分左右,民警郄某某、李某与协警在昆明市盘龙区昙华寺公园后门附近伏击守候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其中一名穿灰色外衣、体型偏瘦的男子假装坐到一辆枣红色的电动自行车上喝水,一名体型偏胖、穿白色外衣的男子在离偏瘦男子10米远的地方为其放风。过了5分钟左右,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男子开始撬锁,待其盗窃成功准备骑车离开时,民警和协警分别将两人抓获。经审查,盗窃的男子叫陈某某,放风的男子叫赖金福。二、被害人廖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2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到昙华寺公园玩,将车停在大门边一棵树下,约14时许准备回家时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自行车为台铃牌,2014年1月购买。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45分左右,其三人与民警郄某某、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昙华寺公园后门附近伏击守候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一名男子坐到电动车上,另一名男子在离他10米左右的地方站着,其三人即按民警分工准备抓捕。约5分钟后,坐在电动车上的男子从裤包内掏出一样东西插进电动自行车的锁,然后他将电动车推出来,我们确定他是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即分头上前抓捕,将两名男子抓获归案。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左右,我的朋友“胖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昙华寺公园这边看到一辆电动车,叫我过去跟他一起偷。我到昙华寺公园,看见胖子已经在等我了,胖子指了指停在路边的一辆土红色电动车,我就知道是要偷那辆车,于是我骑到那辆车上喝��。大概过了10分钟也没有人来,于是我用起子撬开电门,用万能钥匙打开前轮的U型锁,骑着车走时就有人来抓我。我盗窃的时候,“胖子”在路对面帮我放风。我和“胖子”事先约好盗窃得手后一人一半。作案工具套筒、梅花起子、钳子、扳手、钥匙头等是我和“胖子”一起出钱买的。四、辨认笔录和照片1、经被告人赖金福辨认,陈某某即外号“小娃”的男子是和其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2、经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赖金福是和其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的男子。五、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某与被告人赖金福均确认作案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昙花寺公园后门门口路边。六、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陈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从其身上查获的套筒、梅花起子、钳子、扳手、钥匙头等作案工具进行了清点并���以扣押,其中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七、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书证实,经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赖金福。八、被告人赖金福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左右,我给朋友“小娃”打电话,叫他出来转转,整张电动车,苦点生活费。我们在电话里说好,有目标的话他去偷,我放风,我也同意了。过了差不多30分钟,他到何家院子河埂找到我,我们一起到昙华寺公园后门,看见一辆土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小娃”直接跑过去坐在那辆电动自行车上喝水,我就站在离“小娃”有10米远的地方放风,大概有10分钟左右,他盗窃得手骑着盗窃来的电动车准备走,就有人上去抓他,我喊了一声,有人把我也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金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金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金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金福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赖金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慧群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