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9年9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鉴于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简阳市灵仙乡灵仙庙村2组,采用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严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来到被害人范某某家外,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木柜内的现金5100余元盗走。2014年12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灵仙乡灵仙庙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严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被害人严某某家财物时,因被害人严某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胡莲人民陪审员盘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