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与王磊、谭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王磊,谭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6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宋春雷,系主任。被告王磊,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谭凤梅,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诉被告王磊、谭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白永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窝堡信用社代表人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谭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磊经被告谭凤梅担保,于2008年12月29日从我单位借款本金19000.00元,年利率为11.151%,借款日期至2009年11月20日,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磊、谭凤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磊、谭凤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由被告谭凤梅担保,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151%,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4,242.71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王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凤梅系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4,242.71元,计人民币33,242.71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151%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上述一、二款被告王磊如未按期给付,由被告谭凤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保全费362元,计99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白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