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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祥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春,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那巍、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申请贷款并同原告下属单位签署了庆农借字(2011)年第05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97‰,签约后原告分两次如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同时被告自愿以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XX房屋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记载)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此各方至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怠于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给我社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了保护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正常信贷活动,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90357.24元;2、判令被告对拖欠借款本金承担自诉讼日至判决给付日期的利息损失(按约定标准执行);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拍卖、变卖抵押人享有的抵押物用以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祥春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王子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子权系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三、李祥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李祥春夫妻非共同还款人。四、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抵押物品清单;4、抵押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5、他项权利证,证明债权债务形成事实即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部门与被告李祥春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所贷款项提供担保。五、抵押物远期拍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内容,证明借款人借款到期或中途有违约行为时,借款人在抵押权人发出归还欠款的书面通知十天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加以处置。六、1、(民商事案件)授权委托书;2、(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4、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5、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被告和保证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以上证据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17150元。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相继向李祥春贷款共计15万元整,证明出借人履行了给付义务;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李祥春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剩余部分利息。被告李祥春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祥春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申请贷款并同原告下属单位签署了庆农借字(2011)年第05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97‰,签约后原告分两次如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同时被告自愿以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纬二路XX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各方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李祥春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3207.2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祥春证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李祥春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3,207.24元未还,被告李祥春应付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祥春还应给付原告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7,150.00元,以上合计190,357.24元。被告李祥春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3,207.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7,150元,以上合计190,357.24元。二、被告李祥春承担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自2014年8月5日至判决给付日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拍卖、变卖抵押人享有的抵押物用以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彬人民陪审员  那 巍人民陪审员  葛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