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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培(特别授权),男,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小莲、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志培,委托代理人冯济军,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原告公司的湘NY30**号出租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二被告擅自将湘NY30**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波经营。2012年2月5日,邱波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系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罗崇礼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道淇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由邱波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及沈道淇本人以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2014年9月23日洪江市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原告存款98924.24元。由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营运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同时《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批准,不得擅自转包出租车,不得有转租他人、委托、授权非法营运等违约行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私自转包车辆的或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的,除支付违约金2000元外,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及相关证照,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重新向社会发包车辆。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擅自将车辆转包给他人经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相关赔偿款,而由原告代为清偿了债务。由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并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已丧失续牌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违约金;2、由二被告立即交出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续牌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①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经营权发包给二被告时,原告向二被告收取承包款12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按公司规定,除湘NY30**号出租车由被告全部出资购买外,还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以及每年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税费(保险费、年审费、购买经营权费等)。上届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43800元承包费,二被告从未拖欠应当交纳给原告的费用;②二被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波经营,原告是完全知情的。二被告与邱波签订合同后,驾驶员邱波还将合同拿到原告公司备案,邱波的服务资格证也是原告到洪江市运管所办的,原告还将邱波的照片与被告易某某的照片都贴在原告公司的司机栏上,直至2014年6月18日;2、邱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管理上有过错。被告与邱波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没有组织邱波等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学习。邱波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后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扣划原告存款98924.24元,完全是原告推卸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运用《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第(二)款第10、11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第十一条第(三)项来抗辩,是显失公平,有违法律规定,属霸王条款,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二被告的湘NY30**号出租车的牌照于2014年7月20日晚被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补办牌照,但原告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致使湘NY30**号出租车长达5个月停止运营,给二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林某某反诉称:2011年7月16日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湘NY30**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二反诉原告,双方并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在承包期间,反诉原告按规定缴纳了各种费用及政府部门的税费。第一届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为八年,反诉原告并向反诉被告一次性交了43800元的承包费。当天晚上湘NY30**号出租车的车牌被盗,2014年7月21日反诉原告向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给反诉原告出具了车牌被盗的证明。之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补办车辆牌照,但反诉被告根本不理睬反诉原告的要求,该公司认为反诉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于2011年11月1日转包给邱波驾驶,邱波于2014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反诉原告没有将赔偿款赔偿到位为由拒绝办理,反诉原告多次向洪江市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督促反诉被告补办车牌,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无故推卸责任,无故不给反诉原告补办车牌,使反诉原告的出租车没有牌照无法经营,导致停运159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①甲方无故滞留或扣押承包车辆,每日按300元赔偿乙方损失;②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税费、规费的而甲方未按时交纳相应税费、规费的,致使承包车辆不能营运被扣的,按每日300元赔偿乙方损失。因此,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直至车牌办好为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易某某、林某某反诉主张及理由答辩称:1、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没有重新签订经营合同;2、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取反诉原告43800元是实,但收取的款项其中40000元是政府的经营权费,3800元是公司的管理费、税费,以上款项是洪江市政府要求暂时收取,反诉被告不同意收取,收取的上述费用是用于抵扣反诉原告所欠反诉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反诉原告的车牌被盗是否属实,反诉被告不知情;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补办牌照期间的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3月21日终止,之后也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双方无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无义务补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2012年2月5日邱波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琪等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罗崇礼死亡、沈道琪受伤,邱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②事发后罗崇礼的家属曾昭秀等人及沈道琪将辉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辉宇公司辩称公司与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对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不作处理,直接判决由原告承担了责任;2、洪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执行结案通知书、支付凭证、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费、诉讼费合计102101.24元;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车辆更换补充协议书、被告易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承包给了二被告,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②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税费缴纳、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赔偿等;③合同约定被告私自转包车辆的、未按合同交纳费用、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的、寻找各种借口围攻公司等情况的,除按本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外,原告有权扣留车辆,收回车辆及证、照、牌,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重新向社会发包车辆;④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费用;4、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税费、公司管理服务费用,多次违反合同第5、19条,按合同约定视为严重违约;5、2011年至2013年召开安全教育、业务知识学习、发放资料等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经常组织安全教育、业务知识学习、发放资料,尽到了应有的义务;②被告一直不服从管理,不参加相关的学习和教育,也不组织其聘请的驾驶员参加学习;6、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①被告开车强行围堵原告公司办公场所,影响公司正常办公;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7、《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通事故赔付义务,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签收,也不履行义务;②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履行义务将不予续签承包合同等,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但被告不予理会;8、出租车辆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4月份时二被告曾雇请邱波为12号出租车驾驶员,到2011年5月份时已变更为向荣华,而邱波被30号出租车的龙喜成雇为驾驶员;9、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私自将12号出租车转包给邱波经营,2014年10月邱波拿出此合同后原告才知晓二被告私自转包车辆之事;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第9、11条;10、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洪江市政府要求原告代其暂时收取12号出租车经营权费、审批费43800元;②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费,收取此费用可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湘NY30**号出租车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被告的承包费12000元的事实;3、驾驶员邱波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驾驶员邱波系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18日到2012年6月17日;4、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邱波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辉宇公司给办的,邱波系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5、证人何胜的证明1份,拟证明:①驾驶员邱波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到市出租车客运办办理的;②湘NY30**号牌驾驶员邱波等人的照片出示在原告公司的公示牌上;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和税费等5202元;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的服务费、税费等6016元;8、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9日向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事实;9、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收取了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等合计43800元,原、被告再次成立了合同关系;10、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湘NY30**号牌照被盗的事实;11、收款凭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续交纳案款80000元。12、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付购车款等,实际上湘NY30**号车系反诉原告购买的事实;13、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张永祥出庭作证,拟证明:①反诉原告将12号出租车承包给邱波,被告公司是知情的,邱波的照片也张贴在被告公司的公示栏上;②反诉原告交了43800元给反诉被告,是政府、交管局、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的,是有事实依据的,49台出租车都交了43800元,其中40000元是政府收取的八年的经营权费,3800元是被告公司收取的,没有收费名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1、3、4、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的1、2、6、7、8、10、11、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对洪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收取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辉宇公司只要求车主开会,没有要求驾驶员开会,在被告知道开会的情况下,被告都到了场,原告辉宇公司提交的只是被告没签字的,没有提交签了字的;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把车开到公司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是到公司评理,要求公司老总处理事情,被告没有闹事;对原告提交7号证据认为被告公司确实给被告打了电话,但被告认为原告公司也有责任,既然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就应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责任,那被告会一分不少地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车主雇请邱波,与被告易某某、林某某无关联,邱波的照片一直挂在原告公司公示栏上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认为43800元是公司以签订合同的理由让被告交的,辉宇公司没有讲明是抵扣交通事故赔偿费。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公司认可邱波是二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不能证明邱波是辉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不认可,①对“驾驶员邱波的服务资格证是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到市出租车客运办办理的”没有异议;②对“湘NY30**号牌驾驶员邱波等人的照片出示在原告公司的公示牌上”有异议,邱波的照片自他被龙喜成雇佣的时候就挂上去了;③对何胜的证明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何胜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按照《证据规则》对我方有异议的部分不能予以认可。何胜证明的部分内容,如从公司驾驶员花名册上有邱波的名字,就推断邱波是公司的驾驶员,这是推断性内容;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在自己的举证中也讲到收取43800元是事实,但公司本不愿收取,是政府要求公司代为收取,40000元是经营权费,3800元是经营管理费等,公司收取这笔费用的意图是可以抵扣辉宇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对被告的13号证据即申请证人张永祥出庭作证的证明,认为①不清楚刚才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参加了旁听;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前十日前提出,我方不清楚被告方是否在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2、6、7、8、10、11、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3、4、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支付案款的票据,证实了洪江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公司赔偿款98924.24元,执行费3177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召开安全会议的签字表,证实了原告通知被告及其他车主参加安全会议,被告及部分车主未签字到会情况,该签字表有公司驾驶员和车主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体现了被告将其出租车停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口,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出入,本院对被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大门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原告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出具的出租车辆情况表,证实了邱波曾为12号车的驾驶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取被告现金43800元票价,该票据注明了收取费用的项目为代为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和服务费,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系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其他驾驶员的证明,证实了邱波曾是出租车的驾驶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5号证据,证实了出租车的驾驶员是通过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后,市出租车客运办才办理服务资格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开具的票据,证实了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被告43800元的事实,该票据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13号证据,即申请证人张永祥出庭作证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公司收取费用43800元是出租车八年的经营权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易某某、林某某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二被告承包原告公司所有的湘NY30**号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湘NY30**号出租车后,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邱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湘NY30**号出租车出租给邱波经营,租车费为每月3500元,租车期限为一年。邱波在承租被告易某某的湘NY30**号出租车前,即持有洪江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持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可以从事出租车的驾驶,但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出租车车主(承包方)支付,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驾驶员工资。2012年2月5日,邱波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溪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邱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及沈道淇本人以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56号、(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对邱波造成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这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费用,但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支付部分赔偿费,尚欠98924.24元赔偿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通知》,内容为“二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前将所欠赔偿款交给公司或法院,否则原告公司将不给予续签承包合同,不予申报燃油补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们自己承担”。由于二被告一直没有将赔偿款交给原告,洪江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从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98924.24元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邱波发生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即将湘NY30**号出租车收回自己经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后,二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二被告八年的经营承包费438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取的费用为代为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交费后二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续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构成违约,已丧失了续牌和续签合同的权利不与被告重新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判令二被告立即交出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续牌的权利。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直到车牌办好为止,同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易某某、林某某将反诉请求变更确认为72000元。另查明:邱波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在2012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出租车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湘NY30**号出租车期间,对原告要求车辆应当交纳的费用没有拖欠,但有不按期交纳费用的现象。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承包的湘NY30**号出租车的车牌被盗,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报案。二被告承包的湘NY30**号出租车车牌被盗后,二被告承包的湘NY30**号出租车一直没有正常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3、二被告(反诉原告)因车牌被盗未能正常经营损失是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存在迟延交纳管理费,未经原告同意将出租车转租给他人经营,造成交通事故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之约定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按该合同第二十条“经营期满后,乙方按政策继续续牌,承包费收费标准参照周边县执行”的约定要求继续承包该出租车,与原告签订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即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继续承包该出租车,要求续签出租车承包合同之要约,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了二被告八年的并与其他同类承包人相同的承包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共计43800元,原告并给二被告开具了收据,即原告用实际行为做出了同意与二被告续签承包合同之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该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二被告交纳八年承包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的行为是履行参照其他同类承包人之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亦表示接受,因此,虽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出租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提出收取43800元是为了抵扣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理由又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对2011年8月30日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续签承包合同,继续续牌权利已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交还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出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车牌被盗后,原告无故不给补办,造成车辆不能正常经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由于车牌被盗时车辆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控制和保管,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车牌被盗具有责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重新办理车牌必须由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及被告(反诉原告)在合理期间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遭拒绝,因此,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交出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续牌权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反诉请求;三、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800元,由原告洪江市某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易某某、林丽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易小莲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要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