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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乘坐907路公交车行至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公安灞桥分局附近时,扒窃乘客马某某15元现金,当场被群众制服并交公安机关查处,认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