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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林桂荣与靳书敏、孙栋丰、刘长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荣,靳书敏,孙栋丰,刘长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林桂荣被告靳书敏被告孙栋丰被告刘长海委托代理人刘伟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琦委托代理人鲁春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原告林桂荣诉被告靳书敏、孙栋丰、刘长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荣、被告靳书敏、孙栋丰、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思泽、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琦、鲁春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长海驾驶吉J1B7**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站公交站点前路段停车时,与靳书敏驾驶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只是乘坐吉J034**号客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长海与靳书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18951.35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5429.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8810.35元。经调解,三方已达成协议,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由肇事双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长海及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被告靳书敏、孙栋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未给予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书敏、孙栋丰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事故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因车辆已经投保了司乘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已经给付继续治疗费2000元。同意在给付2574.14;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长海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事故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我车参加了交通强制保险,对于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已经赔付了2000元的继续治疗费,不同意再赔付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靳书敏驾驶吉J03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医疗费理赔80%,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并已赔付给受害人2927.69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因肇事的吉J034**号车辆系孙栋丰承包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应由其承包人自行承担,公汽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因刘长海驾驶吉J1B7**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规定给原告赔偿了20879元,,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长海驾驶吉J1B7**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站公交站点前路段停车时,与靳书敏驾驶吉J034**号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由孙栋丰承包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吉J034**号客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靳书敏系被告孙栋丰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海与靳书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8951.35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5429.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8810.35元。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三方已达成协议,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由肇事双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海驾驶的吉J1B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原告20879元,被告刘长海另行给付继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靳书敏驾驶的孙栋丰承包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吉J03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只对医疗费理赔80%,最高额不超过2万元,并已赔付原告2927.69元;被告孙栋丰另行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2000元,并同意再给付原告2574.14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靳书敏、孙栋丰未给予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款证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款明细、保险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肇事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在本案中肇事双方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刘长海驾驶吉J1B7**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长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系肇事的吉J034**号车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栋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951.35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5429.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8810.35元,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三方已达成协议,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由肇事双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20879元,超出部分17931.35元,应由被告孙栋丰赔付50%,核人民币8965.6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依据合同赔付后,余款由被告孙栋丰赔付;由被告刘长海赔付50%,核人民币8965.68元;鉴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已赔付给原告2927.69元,被告孙栋丰已赔付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剔除,被告孙栋丰还应赔付原告4037.99元,被告刘长海已经赔付2000元,还应赔付6965.68元。被告靳书敏因系被告孙栋丰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汽公司虽为实际车主,因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孙栋丰,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林桂荣赔偿款4037.99元(8965.68元-2927.69元-2000元)。二、被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6965.68元(8965.68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栋丰承担250元,由被告刘长海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文斌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