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浮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罗定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银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车辆号:LALTCG6078700XXXX,发动机号:8700XXXX)的情况下仍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外省陌生男子购买自用。被告人区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晚被云浮市云城分局兴云派出所以涉嫌盗窃该车为由抓获,并当场扣押上述车辆。经核查,涉案摩托车是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96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