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良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建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国良。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常。委托代理人郑雅芯。委托代理人高爱纯。第三人葫芦岛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义。第三人张国君。原告张国良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雅芯、高爱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德义,第三人张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不能按时在审限内及时结案,故报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绥建裁字(2014)第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基本事实是:张国良、张国军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内,其中张国良商服房屋76.84㎡,补偿金额614,720.00元、住宅房屋95.35㎡补偿金额313,908.50元,附属物补偿8,455.16元,合计937,083.66元;张国军住宅房屋36.72㎡,补偿金额67,932.00元。县征收办针对双方存在的问题和分歧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进行调解,对双方提出的理由、事实证据进行复核,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16、22、23、24、25、31条和《绥中县103路东侧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产权调换:1、有房屋产权证拆一还一。支付过渡时期安置补偿费(每平方米5元);2、商服用房拆一还一;二、货币补偿:张国良,(1)商服76.84㎡X8000元=614720元、27.78㎡住宅比照商服27.78㎡X8000元X85%=188904元;(2)住宅35.80㎡X1850元=66230元、31.77㎡X1850元=58774.50元;(3)附属物搬家费10527.06元。张国军住宅36.72㎡X1850元=67932元、附属物搬家费71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1、绥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绥发改发(2007)170号、(2010)144号;2、绥中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绥政地字(2009)00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房屋拆迁许可证》;5、103东侧旧城区改造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6、拆迁公告;7、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回执;8、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实地勘查记录;9、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0、调解笔录;28、领导班讨论案件记录;29、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正确性。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5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没有按照原告原门市位置回迁门市,且对原告临街无照15.38平没给补偿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有120平门市一套,其中门市照76.84平,按规定应在原址归还与此相等门市楼。对原告的门市进行货币安置,选择评估机构原告参加了,但是没有表明态度,评估时原告不知情,评估数额过低。无照的15.38平,因临街也应按门市补偿。第三人违反了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而被告人又支持第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告知作出裁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拆迁方案是葫芦岛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裁决书是葫芦岛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如何规划原告也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绥建裁字(2014)第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根据《绥中县103路东侧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求规定,对于原告的房屋安置属于原地安置但不一定就是原址。评估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事实,评估结果合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有15.38平临建与事实不符,要求对临建安置门市房于法无据。被诉裁决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述称,申请人是葫芦岛市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决书上缺“开发”属于笔误,规划图图纸是整体的,不能出具详细的图纸。选择评估机构时召开了被拆迁人会议,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原告不知情和被告违法事实。第三人张国君述称,关于我的部分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了,同意按协议履行。经本庭质证,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对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资格、拆迁资格和在103路东侧开发的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5、6、7、8、9号证据对第三人实施拆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10、28、29号证据对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私有房屋砖木结构76.84㎡,用途是商服,评估总价为614,720.00元;私有房屋砖木结构27.78㎡,用途是住宅,评估总价为188,904.0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8,455.16元(含10.08㎡无照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产权调换1:1还平。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绥建裁字(2014)第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另查明,2007年绥发改委(2007)170号绥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下达葫芦岛市交通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绥103阳光街结转基建计划的通知》;2009年1月18日绥中县人民政府绥政地字(2009)00号(供)作出出让国有土地批复;2010年1月20日第三人作出《103东城区改造拆迁计划》,2010年1月25日公告拆迁安置方案。拆迁户达278户。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评估时召开了被拆迁人会议,确定锦州北方天力、葫芦岛诚信和绥中三信三家房地产评估公司为选择对象,因各被拆迁户没有明确态度,所以选择就近的绥中三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原告参加了会议。评估结果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的76.84㎡商服房与27.78㎡住宅及附属物中的10.08㎡无照房屋相连一体,要求还120㎡的门市。庭前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明确要求产权调换且原址还平,第三人亦同意对76.84㎡按1:1还平,27.78㎡按85%折合门市房还平21.61㎡,计门市100.45㎡(一层),门市楼的结构是一二层相连,10.08㎡的无照房在二层中按1:1标准还平。因不能在原位置还门市房第三人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提出按土地使用证面积1:1还平,门市房不在原位置补偿50万,故未达成协议。在诉讼期间原告的住宅(35.80㎡+31.77㎡)和张国军的住宅(36.72㎡)和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庭审中均同意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达不成协议进行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门市房76.84㎡、住宅27.78㎡和无照房屋10.08㎡均按门市1:1还平,且要求原址还平。虽经调解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103拆迁户278户,只有原告未签协议,致使二期延迟开工,拆迁户不能如期回迁。选择评估机构时原告参加,评估报告已经过公示、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裁决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绥建裁字(2014)第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请求,因裁决部分内容已经达成协议,撤销会影响协议的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文审判员 时 昕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