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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10号。法定代表人:范小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工业园区天润街536号。法定代表人:刘宝,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高雄,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疆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在保定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1-51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唐山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唐山市路南区行政辖区范围,故本案应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