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经营者:蔡景居。原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以下简称景天苗木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天苗木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苍南县安居小区道路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道路路面结构按普通沥青粗粒式沥青砼,单价520元/吨,普通沥青细粒式,单价550元/吨。乳化沥青封粘层5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合同签订机械进场前,被告支付200000元作备料款,最后工程结束付清工程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停止施工,同时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工程完工后五天内,双方核对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清单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苍南县安居小区道路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的施工。经结算,工程合计造价为398841.9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尚欠工程款48841.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的工程款折价为4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的经营者蔡景居出具一条欠条。但被告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欠条、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景天苗木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苍南县安居小区道路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停止施工,同时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经营者蔡景居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景天苗木场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4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苍南县景天园林绿化苗木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