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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美娥诉林岚、翁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娥,林岚,翁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林美娥,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岚,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翁卫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林美娥诉被告林岚、翁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娥的委托代理人蒋芳榴、被告林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娥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岚、翁卫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合计人民币36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岚辩称:2013年12月19日,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后,次日,原告将款项150000元汇入其银行帐户,随即其转回给原告6000元,作为预扣首月利息,故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借款后,其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了4个月利息计24000元,现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为2880元,多付的3120元作为偿还本金,故认为尚欠本金为144000元-3120元×4个月=131520元。2014年3月3日的借款150000元与第一笔借款一样,收到款项后转回给原告6000元,之后付了2个月计12000元的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尚欠本金为144000元-3120元×2个月=137760元。共计尚欠本金269280元。被告翁卫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林岚与原告林美娥达成1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颜建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次日,原告将款项150000元汇入被告林岚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日,被告林岚将6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3日,被告林岚与原告林美娥又达成1份《借款协议》,约定林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颜建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款项150000元汇入被告林岚工商银行账户,同时,被告林岚将6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林岚于2014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5日各转入6000元至原告银行帐户,计18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林岚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995年5月26日,被告林岚与翁卫清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林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娥与被告林岚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岚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林岚辩称收到原告款项后,共转回给原告12000元,借款本金扣除12000元后应按288000元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林岚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不同时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率的规定,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19日借款144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11个月2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3187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计3个月7天,按月利率1.87%计算为8706.72元,2、2014年3月3日借款1440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计8个月19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24864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计3个月7天,按月利率1.87%计算为8706.72元,共计应付利息74149.44元,扣除已付的利息18000元,尚欠56149.44元。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林岚与被告翁卫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美娥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56149.44元,合计人民币344149.4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翁卫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65元,合计5782.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林岚、翁卫清负担5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羽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