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雍文乐与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文乐,辛力波,李丰伟,辛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文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雍文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力波,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力辉,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殷跃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雍文乐为与被上诉人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雍文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文龙,被上诉人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辛力波驾驶黑MG0***号重型半挂(黑MC***号)牵引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至197公里+170米处超车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雍文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雍文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雍文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建议雍文乐到上级医院就医,同日雍文乐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雍文乐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双侧额窦壁及筛��骨折、右侧颧弓及下颌骨骨折、33冠折牙松动、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雍文乐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32307.5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文乐无责任,辛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雍文乐的伤残等级属三项X(十)级,休息期限26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后续治疗费12000元。雍文乐花费鉴定费1600元。雍文乐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75.84元、日平均工资为95.86元。黑M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李丰伟所有,黑MC***号挂车为辛力辉所有。黑MG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黑MC***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辛力波支付雍文乐医疗费43313.61元。为此,雍文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赔偿雍文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469.06元,其中医疗费132407.54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66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2399.2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6000元、病案复印费74元、摩托车损失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共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符��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黑MG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黑MC***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雍文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雍文乐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雍文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雍文乐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132307.59元;雍文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分别予以支持17446.52元(26周×7天/周×95.86元/天)、10619.84元(16周×7天/周×94.82元/天)、1260元(12周×7天/周×15元/天)、12000元;雍文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40天+24天)×100元/天],予以支持;雍文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雍文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依法支持16634.40元(6931元/年×20年×12%);雍文乐主张鉴定费1600元,根据雍文乐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雍文乐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雍文乐主张食宿费,考虑到此项支出为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200元(50元/天×64天);雍文乐主张病案复印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雍文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468.35元。雍文乐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900.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48900.76元。其余损失143567.59元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雍文乐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辛力波支付的医疗费43313.61元,雍文乐应予退还。辛力波、李丰伟、辛力辉、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雍文乐各项主张应按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雍文乐各项损��58900.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雍文乐各项损失143567.59元,共计20246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到位后,扣减辛力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313.61元并退还辛力波)。案件受理费1782元(全部缓缴),减半收取891元,由雍文乐负担285元,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上诉人雍文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16634.40元的判项部分,改判赔偿雍文乐伤残赔偿金52399.20元、摩托车损失480O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雍文乐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雍文乐当庭提交了经常居住地“中宁县某乙”所在地“宁安镇红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充分证实雍文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雍文乐受伤前系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并未居住在农村。雍文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审未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认定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雍文乐已当庭出示了购买摩托车的收据,涉事的摩托车仅仅使用了不到半年,因该起交通事故完全损毁,依据购买时的价格主张财产损失合情合理。3.原审未支持雍文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后果是不能劳动得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得到的赔偿。雍文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并遗留有右侧颧骨及下颔骨骨折后轻度张口受限、咬合关系轻度紊乱、椎体畸形愈合并腰部活动受限���终生残疾,其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已无法弥补,况且雍文乐系未婚青年,因该起事故造成其面部容貌损坏,对其今后的人生势必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雍文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针对雍文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雍文乐的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2.本案中,雍文乐的伤情是三项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没有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3.雍文乐在原审中没有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针对雍文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雍文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以及在城镇��固定住所的证明,只提供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该居委会证明上并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2.关于车辆损失,雍文乐没有提供其车辆已经全损或者受损程度证明以及正规购买发票或者修车费用票据、修理项目明细等来证实其车辆损失价格,雍文乐主张车辆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雍文乐的受伤程度并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原审已判令给付其残疾赔偿金,雍文乐主张高额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审期间,雍文乐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出具的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雍文乐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针对雍文乐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日期与社区出具证明日期相互矛盾;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加盖提供房产证机关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雍文乐陈述其是2013年5月3日开始居住在购买的新居,但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而该份购房合同中第九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因此该份合同与雍文乐的陈述矛盾。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针对雍文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购房合同中关于交付日期一栏存在明显的涂抹、改动,无法证实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期限,即使依据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雍文乐在城镇居住也未满六个月。本院对于雍文乐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雍文乐提供的房屋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雍文乐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租住在中宁县某甲小区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雍文乐于2013年5月起开始在中宁县某乙小区居住,对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雍文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租赁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宁县某甲小区房屋居住,2013年5月起,雍文乐居住于中宁县某乙。2013年1月起,雍文乐在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对于雍文乐提出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雍文乐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5月起即在中宁县城居住,且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雍文乐的残疾赔偿金为52399.20��(21833元/年×20年×12%),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雍文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雍文乐提出原审未支持其摩托车损失的上诉意见,一、二审中雍文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摩托车损失部分的价值,原审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雍文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雍文乐提出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雍文乐在事故中多处骨折,被认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同时因为事故给其面部造成一定的影响,致使雍文乐及其家人遭受精神损害,雍文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原审��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雍文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3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7446.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619.84元、残疾赔偿金52399.20元、食宿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48233.1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665.56元,下剩143567.59元由太平洋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雍文乐各项损失104665.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雍文乐各项损失143567.59元,共计2482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到位后,扣减辛力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313.61元并退还辛力波)。三、驳回雍文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负担746元,由雍文乐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雍文乐负担250元,由辛立波、李丰伟、辛立辉负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