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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阳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阳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根林。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发军。原告徐根林诉被告阳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林的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000元并支付利息95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阳发军未提出答辩。原告徐根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97800元。后又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55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所欠的纸箱款写成借款1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虽于2014年1月23日将所欠货款以借款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笔该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买卖,现原告以买卖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所欠的系货款,原告也以买卖关系向原告主张货款,故不应按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阳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林货款133000元及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徐根林负担106元,被告阳发军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