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小玲、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玉东村)。法定代表人沈敬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热浸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泗洪天岗湖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支架进行热镀锌,加工的产品为“中檩条、东檩条、西檩条”,双方对加工费、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25日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开票日期后60天内支付所开票全部金额。如延期不付,按月息1%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镀锌加工,并于2014年6月26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款254704.8元,并按月息1%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金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热浸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3、原告入库单、出货单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其中东檩条61.38吨、西檩条51.06吨;4、被告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檩条产品,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其交付至泗洪天岗湖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地,并经工地验收合格;5、加工费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加工费合计为254704.8元。6、百世汇通快递单证及网络查询单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签收人为张广荣。张广荣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已得到确认;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3份。用以证明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登记状态,同时证明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支公司;8、证人卞某、祁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将加工的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即振发新能源泗洪天岗湖光伏电站,签收人为施工单位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昊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热浸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泗洪天岗湖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光伏支架进行热镀锌,加工产品名称为“中檩条、东檩条、西檩条”,货款结算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原告)每月25日前开具17%增值税发票,委托方(被告)按开票日期后60天内支付所开票全部金额。如延期不付,按月息1%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川公司为被告昊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镀锌加工,并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并于2014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昊达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原告金川公司加工款2547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川公司与被告昊达公司签订的《热浸镀锌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加工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54704.8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254704.80元;二、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金川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4704.8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